洛阳交通律师 | 遭遇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构成伤残,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1-03-11 14:5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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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4日某时许,张某骑两轮摩托车与周某驾驶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辆驾驶人周某、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某及车辆投保的某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张某左侧颌面部及额部多发皮肤挫裂伤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张某委托我所代理此次案件。
● 案件处理
律师团队在接到案件委托之后,首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进行了分析。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生活来源的丧失,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因面部瘢痕致残,并不当然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因此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律师团队经过案件研讨后认为:
1、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广义的残疾赔偿金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被上诉人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2、张某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对其心理、就业等方面会产生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其劳动就业。所以面部瘢痕致残会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
● 案件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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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