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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相关责任全面汇总梳理(二)

2020-05-18 08:58:37

来源: 作者:

洛阳律师事务所
正文共3300字,预计阅读时间11分钟

 三、公平责任及典型案例  
 
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以说,公平责任并非责任类型,而是双方分担损失的方式。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按财产状况、遭受损害的程度适当分担损失,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例如意外事件的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在这里有必要提出一个概念,即利益平衡,实质是分担责任或损失,对个案利益平衡,维系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或者都无过错情形下的利益,绝不能维系一方有过错、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与利益平衡息息相关,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通过利益平衡的方式,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具体的情形如下: 

1、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层次性),一般由加害人赔偿,如果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后半段:“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紧急避险造成损害,一般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无意思状态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如果有过错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果没有过错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适当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5、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一般由具体侵权人赔偿,如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情形是公平责任的典型,构成要件是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同时难以确定专有部分的实际加害人,由可能的加害人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唯一的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不用承担公平责任。 此外,公平责任还见于《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例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从中可见公平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也非无过错责任,其条文表述及责任方式的突出特征是四个字“适当补偿”,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补偿数额。 典型案例则见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重庆烟灰缸案,济南切菜板案,好来居玻璃案,三个案件都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小区中,因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专有部分的业主又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不在专有面积中,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需要由可能实施侵害行为的全体业主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对被烟灰缸、切菜板、玻璃砸到的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

四、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不是具体的责任类型,一般来说,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且具有顺位利益,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商场保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系保安的职务行为)由商场承担补充责任。 

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校外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侵害应当来自于校外的第三人,排除老师、学校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同学的伤害,如果是两个在学校学生打架受伤,首先考虑的是监护责任,其次是校园责任,由家长和学校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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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一样,不是具体的责任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这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列出来,是为了明确责任的承担,可由承担责任一方向责任人全额追偿,表现为对外连带,对内不按份。具体的情形如下: 

1、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由过错方承担最终责任。 

2、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者、血液提供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后半段:“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由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3、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4、因第三人过错致动物侵权,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六、结语  

本文涉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三个条文的规定,明确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及其具体情形;对公平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明确这三种“责任”并非独立的责任类型。最终明确侵权责任的原则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编辑: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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