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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例浅析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主张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合理损失

2019-11-05 10:08:51

来源: 作者:

正文共3510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普法课堂
△普法课堂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当事人通常只按照法定赔偿项目主张权利。往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除了法定赔偿项目的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合理损失。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其他合理损失项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该类损失将由当事人自己负担,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针对该问题,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部门专门进行了司法判例研究,特以为学生主张补课费为例,通过本文分析如何主张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合理损失。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法定赔偿项目的权利主张,主要依据以下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以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依法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相关费用、受害人死亡的相关费用。通过文义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对条文进行解释,同时参考语法、标点符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决定的含义,表明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已经列明,主张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费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然而,该种解释的说服力有限,对于受害人一方是不公平的。通过目的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的目的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以上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目的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来考虑,应尽可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可以推知,《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的列举仅是一般性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笔者认为,在此应作扩大并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解释,以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正当权利。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刘斌律师

相关判例

为使读者更直观地了解法院裁判观点,特以为学生主张补课费为例,截取司法判例法院判决原文。

判例一
审理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2019年6月28日
法院判决(只截取了相关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补课费:本案邢某浩发生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予以支持。结合邢某浩受伤治疗情况及学校出具的休学证明,虽邢某浩住院期间补课费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住院期间影响到了邢某浩的正常学习,故关于补课费酌定为16000元较为适宜。本案邢某浩发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补课费的性质来看,补课费与误工费实属同一范畴,都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只是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赔偿,而补课费是由于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学所增加的支出赔偿,应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二审法院认为,邢某浩系将要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无法正常上学,由此产生的补课费属合理损失,同时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员旗、任晓萍证言和出院后补课机构河南六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补课费用属客观发生费用,一审法院对邢某浩补课费酌定为16000元,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称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天安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2016年8月23日
法院判决(只截取了相关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补课费,根据曹某提供的网银转账回执单及对账单显示,曹某母亲于2015年1月16日为曹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补课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某受伤后在家休息,聘请家教予以补习是属合理,该笔费用的时间跨度与曹某的受伤休息期间相匹配,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该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曹某的补课费10,000元是否应计入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曹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因伤休息在家期间请家教补习合乎情理,且就家教市场而言确实无法强求家长提供发票,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认10,000元补课费,尚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一方、西外学校认为补课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三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浦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2014年2月21日
法院判决(只截取了相关部分):
十二、补课费。原告提供补课费收据主张受伤期间聘请老师补课,支付补课费8000元,两被告对补课费收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补课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初一学生,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若该状况不能得到补救,必然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事发时临近初一学期期末,原告家人聘请家教为原告补课,支付补课费并无不妥,该补课费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补课费8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及本市补课费行情,酌情认定补课费为4000元。

判例四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03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2014年2月21日
被告认为:对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开具的请假证明无异议,对补课费不予认可,补课费是否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该条规定的侵权赔偿项目不包括补课费,因赔偿项目属法定事项,不应随意扩大,故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补课费虽未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补课费的性质类似于误工费,均是因交通事故耽误工作或学业造成的,故补课费应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原告方提供的补课费单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补课费的单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证。

法院判决(只截取了相关部分):
(9)补课费。原告赵雨轩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四个判例观点总结如下:
前三个判例的相同点:第一,均认为补课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第三,对于产生的补课费数额参照案件管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教育支出水平、行业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判例四,该判决实际上认可了被告观点,即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补课费产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所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项目相关赔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交通部律师团队

如何主张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合理损失呢?

笔者认为,以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的补课费用为例:律师介入案件后,应仔细研判当事人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准备的证据材料能否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实务经验,列举一些应准备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病例资料以证明住院、门诊就医就诊时间,以证明因事故受伤合理的治疗及休养情况;
2、所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出具的因交通事故发生未能入校学习的证明资料;
3、当事人与接收补课机构或参与补课人员之间的合同,以证明补课费用产生依据;
4、收费凭证,以证明具体补课费用数额;
5、接收补课的机构营业执照以及人员的教育资格证,以证明补课费用发生的合理性。

如果补课费用将要产生,应提醒当事人正确认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将当事人的预期调整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避免补课费用超出当地行业标准。如果其主张的补课费用已经产生,应及时提醒当事人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代理律师对于包括补课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在法律适用层面应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规定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再解读。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费用时,不妨对现有规定做扩大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权益。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交通事故律师团队
编辑: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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