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标点符号都可能引发歧义,看真实案例!
2023-03-14 09: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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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字词义及上下文陈述确认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是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是合理的。
裁判要旨
刘某、闫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登记结婚前即2009年2月25日生有一子小闫,即本案第三人。
2017年6月20日,闫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原因:感情不和。经男女双方协商,现自愿协议离婚,明确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共同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事宜:双方婚后育一子小闫,离婚后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3300元至孩子十八岁,小闫教育费用双方协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闫某名下房产朝阳区安华里四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离婚后归小闫所有,产权人闫某代为管理至小闫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过户,过户费双方均摊。如此房产出租,所有收益归闫某管理,待小闫十八岁交小闫自行支配。无其它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五、其他事项:无。双方对上述协议事项均无异议,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另查,2009年7月16日,闫某作为购买方(乙方),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同意乙方购买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5.58平方米,上述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经计算(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本套住宅房价为43388.06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962.79元。同时,闫某提交了其支付上述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闫某,开票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后,涉案房屋取得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某,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房屋坐落朝阳区安华里四区X号楼XX层X单元XXXX,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
又查,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确认: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未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有购房资格的,且该房产无抵押、查封的情况下,可以过户给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经法院在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案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形;法院又向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刘某提交的2022年2月25日购房家庭填报信息系该中心查询结果,刘某提交该家庭填报信息证明小闫、刘某购房资格初步审核通过。因该购房资格审核通过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有效,本案在审理中,刘某重新提交了于2022年7月15日在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证明,闫某对该核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询,闫某、刘某均认可现刘某、小闫在涉案房屋居住。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闫某履行闫某与刘某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助刘某、小闫将闫某名下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小闫名下,房屋变更登记费用由闫某、刘某各承担一半;
2、本案诉讼费由闫某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刘某、闫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闫某婚前个人财产一节,双方存在争议。
刘某主张,涉案房屋虽原为闫某父亲承租公房,并在闫某、刘某登记结婚前进行房改并交纳全部购房款,但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即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一子,双方财产构成混同,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闫某主张,该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并交纳全款,应为闫某个人财产。
对此,法院注意到,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及交纳房款的时间均为2009年7月16日,该时间在小闫出生之后及刘某、闫某登记结婚之前,而刘某并未参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房款发票亦未显示有刘某参与交纳房款。刘某虽主张其与闫某构成财产混同,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存在贡献,但证据并不充分,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认定。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闫某婚前个人财产。
刘某、闫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双方之子即小闫所有,该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小闫名下前,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双方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与闫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置、债务清偿等问题经过协商达成的综合内容协议,其中关于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约定也是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赠与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刘某、闫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闫某将其个人名下涉案房屋赠与其子小闫的约定,已不是一般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刘某、闫某婚姻关系解除后,闫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小闫。因此,闫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房屋的条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刘某主张涉案房屋过户可在法律法规许可时随时过户,闫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过户时间应整体理解为小闫年满十八周岁。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闫某名下房产朝阳区安华里四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离婚后归小闫所有,产权人闫某代为管理至小闫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过户,过户费双方均摊。如此房产出租,所有收益归闫某管理,待小闫十八岁交小闫自行支配。双方对上述协议事项均无异议,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上述条款中是用句号断开的两句话,约定的字词义也体现两个内容,一是明确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是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过户;二是明确房屋租赁收益,所有收益归闫某管理,待小闫十八岁交小闫自行支配。句号隔开的两句话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具关联性,并非闫某主张的整体理解涉案房屋过户时间为小闫年满十八周岁,故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小闫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具有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现刘某提交的2022年2月25日购房家庭填报信息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且经法院向该涉案房屋登记部门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该核验结果真实。本案庭审中刘某又提交了2022年7月15日在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购房资格核验通过证明,闫某认可该核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有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朝阳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未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有购房资格的,且该房产无抵押、查封的情况下,可以过户给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经法院查明,小闫与其监护人刘某已具有购房资格,且涉案房屋无抵押、查封的情形,具备房产过户条件,故刘某要求闫某协助刘某及小闫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小闫名下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登记在闫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四区X号楼XX层X单元XXXX房屋过户至小闫名下,闫某协助刘某及小闫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费用由刘某和闫某各承担一半。
二审判决
闫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闫某有权撤销赠与。本案实质为在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条款,因赠与条款没有获得履行而产生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或原《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过户前有权撤销赠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没有撤销赠与,赠与过户时间应当在小闫年满18周岁时。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小闫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提出的闫某协助其及小闫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小闫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权属性质。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房款发票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为闫某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其次,闫某提出的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小闫名下之前,其可以撤销赠与的主张能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及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闫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小闫名下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对闫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闫某提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过户时间应理解为小闫年满十八周岁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审法院从《离婚协议书》的字词义及上下文陈述确认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是小闫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拥有房产时是合理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闫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小闫、刘某具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进而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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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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