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光法律师研论 | 同一案情下通过不同案由进行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
2023-10-27 10: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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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婚姻家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个类型便是追索拖欠的抚养费,因实务中具体案情各有不同,本文以具体案例入手,浅析同一案情下通过不同案由进行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
案例一(2023)内01民终2583号
乔子祎于2013年4月8日出生,2022年5月22日,乔子祎因病去世,其系兰俊梅与乔飞之女,兰俊梅与乔飞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乔子祎由母亲兰俊梅抚养,父亲乔飞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支付至2031年4月8日,同时约定乔子祎以后的治疗费(医院治疗费用、日常检查费、去北京治疗期间吃住行等费用)由乔子祎父母各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50%,先由乔子祎母亲垫付,定期结算。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22日乔子祎去世期间,兰俊梅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3863.02元,购买药品共花费135632元,陪同乔子祎去往北京吃住行共计花费8853元,以上共计158346.95元。后兰俊梅多次向乔飞追要,乔飞拒不支付。
本案中因乔子祎已去世,故乔子祎无法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并且《离婚协议》中约定乔子祎以后的治疗费由兰俊梅与乔飞各自负担50%,由兰俊梅先行垫付,《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兰俊梅与乔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兰俊梅为《离婚协议》的一方,也是垫付治疗费的主体,有权向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应当支付50%治疗费而未支付的乔飞追偿。根据追偿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即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即为垫付治疗费的兰俊梅,被告为应当支付治疗费的乔飞。
如果乔子祎未去世,本案也可以通过抚养费纠纷这一案由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乔子祎作为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父亲乔飞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抚养的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消除,虽然《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兰俊梅与乔飞,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乔子祎而非兰俊梅,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2023)粤01民终535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知治疗费也是医疗费的一部分,被囊括在抚养费中,属于子女生活的必需费用,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要求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支付。因此,乔子祎是实际上使用治疗费的主体,乔子祎为原告,与其共同生活的兰俊梅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乔子祎参加诉讼,被告为未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乔飞。
案例二(2023)云0128民初1680号
被告刘师喜与原告姚先恋原系夫妻。2009年8月9日生育女儿刘芷彤。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师喜与原告姚先恋协议离婚,协议载明:“所生女儿刘芷彤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每月500元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对孩子拥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抚养费6430元,后再未支付。
本案中,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案由进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23年3月垫付的抚养费,原告姚先恋为垫付抚养费的主体,被告刘师喜为未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本案也可以通过抚养费纠纷案由进行诉讼,原告为刘芷彤,姚先恋列为原告刘芷彤的法定代理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刘师喜列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需要分情况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如果以抚养费纠纷进行诉讼,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一般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给予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人无法独立生活,通常义务人只需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被抚养人成年或独立生活的次日起计算三年,即一般情况下,子女年满二十一周岁后,子女丧失对抚养费的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因此成年子女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该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可知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拥有抚养费请求权,因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后无法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如果以追偿权纠纷进行诉讼,请求支付垫付的抚养费会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每月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实际抚养孩子一方应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垫付行为最长可到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属于一直持续的行为,需要注意时间节点,及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提起诉讼([2021]川0107民初1861号)。
案例三(2023)辽1421民初1632号
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吴瑞彤(2003年11月16日生),婚生子吴晟睿(2013年8月12日生)。2021年4月22曰双方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1092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女儿吴瑞彤归被告抚养,儿子吴晟睿归原告抚养,双方互相承担子女的抚养费700元/月至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女儿吴瑞彤与母亲一起学习生活,期间产生学习美术的培训费29822元,治病花费914.12元,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和药费7000元。自从离婚后,被告未履行对女儿吴瑞彤抚养责任,从2023年1月份开始,被告每个月给孩子转账500元,3月份转账1000元,截止4月份,被告一共给孩子转账2500元。女儿吴瑞彤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应承担法定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判决书中对女儿吴瑞彤,儿子吴晟睿的抚养权、抚养费有明确约定,但实际女儿吴瑞彤由女方抚养,双方并未按照判决书的约定履行。如果以追偿权纠纷案由进行诉讼,实际抚养方有权向未抚养方追索已垫付的抚养费,原告为垫付抚养费的主体,被告为未支付抚养费的主体。本案也可以通过抚养费纠纷案由进行诉讼,原告为吴瑞彤,女方列为原告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男方列为被告。关于女方能否作为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胡某,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书约定婚生女吴瑞彤由男方抚养,那么男方是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女方不能作为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虽然双方离婚,并判决书约定由男方抚养吴瑞彤,但不能改变女方是吴瑞彤母亲的事实,故女方作为吴瑞彤的监护人,可以作为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起诉男方支付抚养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吴瑞彤有权起诉男方,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双方诉讼离婚,且判决书约定吴瑞彤由男方抚养,但男方未按判决书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吴瑞彤由女方抚养。因此,女方既是吴瑞彤的母亲及监护人,又是吴瑞彤当前的实际抚养人,有权作为吴瑞彤的法定代理人起诉男方,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
综上,同一案情下可以通过不同案由进行诉讼,不同案由的诉讼主体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实务中,如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离婚协议(判决书)中对抚养费有约定,应当支付一方未支付;2.离婚协议(判决书)中对抚养权、抚养费有约定,但实际抚养方并非协议(判决书)约定的抚养方,实际抚养方向未抚养方追索已垫付的抚养费;以子女的作为原告通过抚养费纠纷起诉的居多,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以父或母一方通过追偿权纠纷案由进行诉讼,但需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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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