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法洛阳律师研论 | 也谈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2023-07-27 09:34:26
来源: 作者:
正文共2540字,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语音朗读6分47秒)
摘要
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司法人员最大限度地精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法官审判案件不仅要将逻辑梳理作为重点工程,更是自身对于经验的归纳、掌握、分析,最终根据结论作出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要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以此作为定罪处罚的前提,这无疑能够更进一步维护了程序的正义,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与效果。
关键词:证明标准 排除 合理 怀疑

2012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53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法律规范,将排除合理怀疑明确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对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
“排除”,其文义应是指将已知的事物中的不符合标准的一部分剔除在外,将之从我们用于认定某一事实的依据中剥离出去。而之所以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要使用这一词汇,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的结合体,法官需要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运用推理逻辑并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去还原案发现场和认定案件事实,在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必须将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性的一切因素排除在外,否则就极易形成冤案、错判。
刑事案件发生后,任何人无法再现原本的犯罪经过,即便是现场提取的监控视频,也是用以还原案发现场和嫌疑人作案经过的证据材料之一。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搜集的证据材料是决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与否的依据,法官须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将所有已搜集到的证据材料查证属实,还要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来判断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因素,一旦存在就必然应当慎重考虑,不可贸然作出有罪判决。
“合理”,即合乎一般常理,不可与一般逻辑相互违背。但与其询问合理的范畴有哪些,倒不如探讨一下为什么要合理更为恰当。实际上,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必然的,但是否需要排除则要合议庭来对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合理性审查与判断,只有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够阻却该份证据继续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怀疑”,即对证据提出疑问或者异议,一般来说是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论是证据来源不合法还是证据本身不合法,都会首当其冲地被以非法证据排除在外。如果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就无法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其本身就更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只有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证据的客观性存疑,才会发生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排除在外的情况出现,那么根据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如前所述,法官审判案件并非是一个“非黑即白”的过程,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逻辑能力并结合经验主义来作出判断。而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学科,其本身的性质特点就决定了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可能将之当作是一门科学、一种运算,最终得出的是非此即彼的结论。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就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能够维护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控辩双方的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公安机关负责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公诉机关依据证据指控犯罪,法院审理判决所依据的也是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即便犯罪嫌疑人聘请了辩护律师也是处于被动“防御”的状态。
实际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从来都不是割裂开的,如果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保障一个原本无辜的人不受刑事处罚或者一个确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定罪处罚,那么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就会受到所有人的质疑。从这一点上来说,程序的正义最终还是以判决结果是否是正确来进行评判与衡量的。“排除合理怀疑”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误判或错判的的情况发生,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是对实现程序正义的回应。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是维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能够保障人权
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是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甚至是罪犯都具有人权,而保障人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不使无辜的人被判决有罪。
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之一,意味着即便在案证据经查证属实,在最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也要以怀疑的态度去尝试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凡出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都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这既是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更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三)排除合理怀疑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也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最终做出刑事判决同样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存在一个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自1979年首次将其作为刑事定罪的标准,到1996年刑诉法正式将“确实、充分”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再到2010年五部委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作为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最终到2012年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正式引入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
由此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愈来愈重视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实际上,2012年刑诉法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中,(1)和(2)属于客观标准,(3)属于主观标准,从以往的纯客观标准变成了主客观相统一,赋予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能动性,即在证据符合客观标准的基础上,还应由法官进行主观判断,以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保证刑事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的来看,刑诉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了刑事案件的定罪原则,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毕竟该标准属于主观标准,本身存在一定抽象性,如何才能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切实有效地去运用该原则、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丞待解决,需要以后新的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刑事审判的发展。
END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周锐
审核:刘璐